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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DSpace community: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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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原住民族遺骨返還的學理探究與制度建構之研究;A Theoretical and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the Repatriation of Indigenous Remains</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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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title: 原住民族遺骨返還的學理探究與制度建構之研究;A Theoretical and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the Repatriation of Indigenous Remains abstract: 原住民族遺骨返還的議題，為近期原住民族學界與實務界的關鍵議題。在愛丁堡大學歸還牡丹排灣遺骨後，本項議題更受到國際高度關注。由此即不難想見，此一議題具有理論與實踐層次的重要性，也具有制度前瞻性與實務急迫性。有鑑於此，如何由制度視角切入，以政策建議為導向來思考系統性返還機制，相信會是未來本土必須面對的挑戰，值得吾人預先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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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rdf:about="https://ir.lib.ncu.edu.tw/handle/987654321/109610">
    <title>我國鑑定新制之檢討與重構;The Examin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New Expert Witness System in Taiwan</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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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title: 我國鑑定新制之檢討與重構;The Examin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New Expert Witness System in Taiwan abstract: 我國鑑定新制已有相當部分，採取美國法專家證人制度(詳參立法說明)，又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決議檢討現行鑑定制度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若此，美國專家證人法制之發展，無論從佛萊法則、或者聯邦證據規則、近代之道伯特法則等，發展已百年，此等法制之建構，乃至上述命題，均值得我國參考與借鑑。從而，本計畫不僅探討鑑定新制本質及法制，從比較法角度觀察新制，同時由美國法角度，考察鑑定新制內化專家證人制度，是否仍有法制不足之處，或尚有侵害被告基本權之疑慮，並從憲法層次保護觀之，尚屬不足，自須再檢討之。舉例來說，鑑定新制，屬於兼採專家證人特色的鑑定制度，無論是鑑定人或專家證人制度，關於鑑定資格之審查、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據能力，是否應先「初步」判斷之，在美國應於道伯特聽審程序中，由法院即先判斷之。而法院並非專業領域者，又如何決定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確實有難為判斷之情，因此我國法制，是否可以參酌比較法制之標準，提供我國法院作為參考之用，屬於為法律學術界應先探討之問題。此外，初步判斷使法院扮演守門員角色，過濾虛假或錯誤之專業意見，仍有待其他的檢驗標準，本研究計畫將針對此部分進行深入研究。其次，機關鑑定之特別可信性之檢討，在我國法制架構，機關鑑定雖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之，或由當事人(被告)私選機關鑑定，然機關鑑定仍然由鑑定人個人實施之，因此，何以特別承認特殊類型之機關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直接具有證據能力，法理有無疑問，外國法制有無特別承認此等鑑定報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規範或見解 ? 此等具有特別可信性機關鑑定報告，毋庸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可逕認具有證據能力，是否仍然形成侵害被告詰問權之討論及質疑。此等立法，是否妥適，則須一併檢討之。另外，更需進一步檢討我國機關鑑定制度應在完善保障刑事被告基本權之前提下，從刑事程序法及美國法研究論述，達到精進鑑定制度之人權保障，貫徹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詰問權之要求，應使刑事被告享有對實際鑑定人行使詰問之權利。而偵查中是否因應新科學、技術、經驗等意見之需求，實踐當事人武器平等之保障，承認偵查中之刑事被告私選機關鑑定之權利，均應深入討論之。是而，從上論述，正足以凸顯本主題之重要性及預期影響性，並對未來鑑定制度形成重要影響，進而完整保障當事人之武器平等及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最終，本研究透過理論與實務之交互運作，確實分析新制鑑定運作及實務見解，因此同時進行法制建構不足之分析，嘗試提出我國法制未來之基礎理論，若建構相關再修訂版本之鑑定法制，應有之立法論或規範面向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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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rdf:about="https://ir.lib.ncu.edu.tw/handle/987654321/109606">
    <title>行政院財政法案否決權之比較研究;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Executive Yuan'S Financial Veto</title>
    <link>https://ir.lib.ncu.edu.tw/handle/987654321/109606</link>
    <description>title: 行政院財政法案否決權之比較研究;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Executive Yuan'S Financial Veto abstract: 立法院未經行政院同意或推薦，是否有權在行政院所提預算 案之外，自行通過法案大幅增加政府支出，不僅是當前憲政體制能否繼續運行的關鍵問題，憲法法庭無可迴避的重要憲政案件，也是本計畫要探討的核心問題。 　　自民國開始制憲，英國政府的財政提案權即為模仿對象。英國預算案由政府提出，國會議員角色在於監督政府，對政府預算原則上只能刪減，而不能增加，也不能在預算案之外巧立名目，另行提出法律案增加政府支出。凡涉及增加政府支出或對公共財政設立負擔的國會表決、決議或法律草案，原則上須經政府同意或推薦，否則不得進入實質表決程序；即使形式上通過，也因未經政府同意或推薦，而不生效力。英國、法國第五共和、德國、西班牙、愛爾蘭、加拿大、澳洲與紐西蘭等責任內閣制或半總統制國家都遵循這項原則 。 　　英國並無成文憲法，也無法律違憲審查，任何對國會議事規則的挑戰，都會面臨信任投票與解散國會機制的制裁，因此英國政治菁英能夠維護政府財政提案權於不墜。德國基本法第113條繼受英國憲政原則，最初容許國會通過增加政府支出的法案之後，再由聯邦政府行使否決權。此種程序機制容易讓聯邦政府陷入對抗國會多數的困境。1969年修憲，聯邦政府得以在聯邦眾議院提出增加支出的法案之後，馬上中止立法程序，然後再表態是否許可此等法案。因基本法極盡制度設計之極限，避免無法掌握國會多數的少數政府出現，基本法第113條至今只出現過一次實例，但其修憲歷程仍為大法官釋字第261號的重要參考，對於我國如何透過立法程序機制保障行政院的財政案提案權，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民國開國到制定憲法第70條之間，沒有德國基本法可以仿照，張君勱只是簡短指出，應該在立法院的議事規則繼受英國憲政原則。歷次制憲、修憲不斷徘徊於美國總統制的否決權、英國內閣制的政府財政提案權、德國威瑪共和和法國第五共和的雙首長制之間。現行憲法欠缺總統主動解散立法院的職權，以及行政院主動提出信任投票，失敗後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的機制，英國貫徹政府財政提案權的機制無法移植，只能靠司法院大法官或憲法法庭建立行政立法權力分立的界線。 　　釋字264和391都是疑義解釋（預防性解釋），大法官可以自行斟酌在最適當的時機公布解釋 。採目的性與功能性解釋，凡實質上造成增加政府支出之決議，或改變政府施政計畫之預算審查，皆實質抵觸憲法第70條。英國和德國憲政實踐為重要參考。 　　2024年總統選舉後，民進黨在立法院未能掌握過半席次，形成二元民主對抗。憲法法庭剛經由114年憲判字第1號恢復行使職權，卻引發許多爭議之際。2025年立法院通過志願役加薪、警消退休金加給等修正案，2026年立法院通過公教人員停砍退休金法案等，皆大幅增加中央政府支出，而未經行政院長同意，行政院長與總統皆認為這些法案違反憲法第70條，依然副署與公告，但聲請釋憲，並停編預算，等待釋憲結果 。行政院長則拒絕副署立法院第三度通過的中央地方財政收支劃分法 。 　　本計畫試圖透過比較法的研究，藉由說明英國王權財政提案權以及德國基本法第113條賦予的聯邦政府否決權，以及民國以來對於英國憲政原則的討論與繼受，還有釋字264和391的解釋背景、建立的原則，剖析憲法第70條適用範圍，以及如何藉由立法程序機制，落實行政院的財政提案權。簡言之，本計畫將進行以下研究： 1） 英國王室財政提案權發展的制度分析 2） 德國聯邦政府對於有財政影響的法案否決權發展的制度分析 3） 1947年憲法公布前對於政府財政提案權的討論與抉擇 4） 憲法第70條在南京的實踐遭遇 5） 在分裂政府的角度下，對釋字第264號是釋字391號解釋的分析 6） 分析憲法第70條是否賦予行政院對影響財政的法案具有否決權，以及如何在立法程序上落實。 7) 對目前已經向憲法法庭聲請的案件涉及憲法第70條者，提供正反雙方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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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rdf:about="https://ir.lib.ncu.edu.tw/handle/987654321/109408">
    <title>115年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政府組-政治學-入學考試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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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title: 115年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政府組-政治學-入學考試題 abstract: 國立中央大學圖書館-National Central University (Taiwan) Institutional Repository-考古題-客家學院-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政府組-115年政治學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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